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MDV-113-抗-5-20241021-1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鄭鴻儒 相 對 人 陳劭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票據上金額18萬元抗告人業已清償完畢。抗告人清償完畢後遂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惟相對人誆騙稱系爭本票已遺失,抗告人相信相對人所言,豈料相對人事後復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並收到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4號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4年台抗字第104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無庸審究其實體法律關係。 三、經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5頁);;且系爭本票形式上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業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全卷審閱無誤,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至抗告人前揭抗告事由,縱認屬實,乃屬實體上之爭執,參照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