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MDV-113-抗-6-20241029-1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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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孫遠照 相 對 人 邱小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交付相對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於簽發時並未填載發票之年、月、日,系爭本票即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之事項而無效,原裁定竟准予本票裁定,自屬違誤,應予廢棄更為駁回相對人之裁定,始屬適當。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本票已清楚記載發票日者,即具備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如當事人主張本票有未記載發票日之情狀者,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㈠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 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51號案卷核閱無誤,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准許裁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於簽發並交付予相對人時並未填載 發票之年、月、日,系爭本票即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之事項而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發票日民國112年5月12日」一節,有相對人於113年6月14日提出之本票影本1紙(見113年度司票字第51號第9至11、39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之形式上要件已具備,自應由抗告人就未填載發票日一事盡其舉證,然本件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無發票日,尚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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