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MDV-113-抗-7-20241021-1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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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麗津 陳火生 相 對 人 陳桃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惟系爭本票係於同年3月20日在李志澄律師事務所,由抗告人共同簽立,用以作為借款契約及新莊區榮富段744地號、同段5644建號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用,約定每月應付利息16%即2萬7,000元,並於4月20日開始給付利息。相對人並於4月9日至5月10日間至抗告人處購買衛浴設備價值14萬9,250元,雙方協議前開買賣價金用以抵充上開借款利息。惟相對人竟以抗告人未依約給付利息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顯與事實不符,且抗告人有依約定給付利息,相對人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4年台抗字第104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無庸審究其實體法律關係。 三、經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5頁);且系爭本票形式上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業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全卷審閱無誤,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有以貨物抵充利息,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不合理等語,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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