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MDV-113-抗-8-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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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世宏水電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徐凱隆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啓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仍須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相對人雖主張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802,7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113年4月27日提示本票而未獲付款,然相對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向抗告人為提示,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抗告人將其對金門縣陶瓷廠之債權轉讓予相對人而簽發,相對人本得直接向金門縣陶瓷廠為請求,其向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顯屬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124條規定,本票準用之。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要旨);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並准許相對人依系爭本票之內容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及原裁定為證;又觀系爭本票之形式記載,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係為債權轉讓而為之,相對人應直接向金門縣陶瓷廠為請求,此乃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