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MDV-113-抗-9-20250107-1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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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鄒麗英 相 對 人 李克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擔任案外人湯三妹向相對人借款之保證人 而開立系爭本票,因湯三妹已還清借款,僅忘記取回系爭本票,故認本件聲請無理由,爰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無庸審究其實體法律關係。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中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本票為證,且該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所持前揭抗辯,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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