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MDV-113-救-1-20241101-3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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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惠鈴 相 對 人 方天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方天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予返還抗告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0,000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次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查其本案訴訟事件(本院112年度城簡字第50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6,712元(見本院112年度城簡字第50號卷第21頁),既未逾1,500,000元,自屬不得上訴、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第二審即本院合議庭就該事件所生之訴訟救助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雖提起抗告,亦因不合規定經最高法院退件在案,此有最高法院113年9月26日台民丁字第113000007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基此,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屬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予以駁回。至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及本院於113年7月1日命補繳1,000元之裁定,仍對本件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三、另抗告人前於113年7月10日所繳納之抗告費用1,000元,乃 屬本院曉示文字記載及命補繳費錯誤而由抗告人繳納之訴訟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退還,並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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