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MDV-113-救-3-20250206-1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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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加明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潘珈儀 李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為證。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足以採信。又依聲請人所提起訴狀之內容,為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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