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MDV-113-消債更-2-2025011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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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鴻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鴻彥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本金利息債務約2,073,938元,加計有提供擔保之債務後,債務總額為2,277,132元。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進行協商後,仍因聲請人無力還款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其最大債權銀行永豐 商業銀行進行協商,因雙方就協商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而協商不成立,此有永豐商業銀行民國113年9月2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定: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影本、禾騏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聲請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聲請人之子賴俊臨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聲請人之金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金門縣柏村國小附設幼兒園113學年度第一學期繳費收據收執聯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23、27至44、47至139頁)等資料為證,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房租約6,000元、電話費約500元、 交通費約1,500元、三餐費用約7,000元、生活雜支約1,000元,且其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計13,000元,共計每月需支出29,000元等語,經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⒊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3,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後,僅餘4,000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經聲請人陳報為2,277,132元,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