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MDV-113-消債更-3-2025020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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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義富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義富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137萬6527元, 名下僅有汽車1輛、機車2輛,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但現擔任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8116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尚有償還能力,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已盡力按月償還積欠款項。然因民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追討債務並進而強制執行,無法履行先前之協商方案而毀諾,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 籍謄本、和潤公司等債權人催討簡訊截圖、前置協商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資料、保單資料、股票開戶資料、汽車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照片等件(見本院卷15、23至53、73至126頁)為證。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工作收入約3萬8116元,並以最低生活必要支出作為其生活費必要支出標準。本院認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萬7076元,並衡酌聲請人、受扶養人年齡、身份、健康情形等情,兼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樽節度日,且無其他特殊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為適當,並審酌聲請人受本院113司執字第5425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扣薪3分之1後所剩餘之金額,且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機車2輛,價值共計僅15萬8800元(本院卷113頁),另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臺幣保單,至113年12月12日解約價值數額僅4萬7037元(本院卷95頁)。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強制執行款項後,剩餘款項對照前述欠款數額,堪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㈢聲請人雖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已於113年5月13日成立前 置協商,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稽(本院卷31至35頁)。而據聲請人陳報:成立前置協商後,聲請人另有積欠民間借款,因受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扣薪,而於113年11月間毀諾,其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和潤公司之催繳通知、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135頁),應堪信實。是聲請人雖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但因有其他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對其強制執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其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依首揭規定,得聲請更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依卷內資料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雖曾達成債務協商,惟嗣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