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MDV-113-監宣-10-20241202-1

字號

監宣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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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思賢 相 對 人 李遠來 關 係 人 盧姐治 李佩娟 李思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遠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盧姐治(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中風、失智現象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嗣因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故聲明改為聲請輔助宣告,本院卷第287頁)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再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另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至相對人住所,在鑑定人曾杏榕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及家庭成員等問題,相對人均能清楚正確回答(本院卷第117頁)。嗣經曾醫師為精神鑑定後,結果略以: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症。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明顯受限,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參核上情,堪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前揭能力既明顯不足,自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爰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㈡就輔助人人選,相對人之2子推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配偶 與女則希望由相對人之配偶盧姐治擔任。本院衡酌下列事證,認由盧姐治擔任輔助人較屬適當:  1.聲請人稱:我與媽媽、妹妹對照顧爸爸的看護費要怎麼負擔 起爭執,媽媽認為妹妹沒工作,只有我跟弟弟有工作及收入,應該由我們負擔,但我們認為應該用相對人的養老金去支應。我們不滿媽媽與妹妹在111年8月22日帶爸爸去銀行將他名下存款匯出新臺幣(下同)273萬元到媽媽帳戶等語。其母盧姐治稱:我與相對人於65年6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1女,原本都住一起。113年6月23日相對人在前院的深井旁跌倒,我跟女兒扶不起來,只能請鄰居幫忙。因我2個兒子想用相對人的養老金來聘看護,1個月要4萬多元,我希望由2個兒子負擔,但他們不肯。連之前相對人是否需要後送臺灣就醫,我們雙方也起爭執。我與女兒擔心自身安全,才於113年6月27日搬離原住處,暫時在外住。相對人從82年中風到我搬離前,都由我照顧,因為我是全職家庭主婦,2位兒子都有工作。相對人之前工作存下的養老金是我跟他的老本,我擔心聘看護用完後,會老無所依等語。  2.經詢問家庭狀況可知:聲請人擔任航空公司地勤,每天搬貨 至少12小時;李思豪擔任警察,每天工作約10小時,有特殊勤務時須延長至12小時,每週換班,1週白天,1週晚上;李佩娟因身體不好,無工作,與父母一同生活;盧姐治則自年輕時起即為家庭主婦,相對人於82年中風後,就由其照顧,相對人年輕時,都將收入交予盧姐治支應家中生活開銷,如有剩餘再交還等情(本院卷第116、288至289頁)。由上情及相對人需人照看以觀,亦僅有盧姐治與李佩娟可在家陪伴。雖盧姐治體力已不年輕,但有女兒李佩娟協助,至少可及時聯繫親友、鄰居或打電話對外求援。  3.參以下列訊問內容經精簡後:  ⑴(您與先生婚姻關係中互動情形為何?如何養育子女?)   盧姐治答覆略以:我先生負責賺錢,我必須要節儉家裡的花 用。我先生身體健康時,大小事都由他決定,我就是照顧家裡和小孩。我先生82年中風後,就由我照顧家庭,我沒有出去工作,只能節儉花用我先生之前存的錢。  ⑵(媽媽照顧你們的過程,是否曾經對你們不當管教?)   3位子女均答:沒有。  ⑶(媽媽在爸爸中風之後怎麼照顧你們?)   a.聲請人稱:爸爸中風時,我16歲,還在讀金門農工,爸爸 有些積蓄,當時家中沒人上班,都用爸爸的積蓄過活。   b.李思豪稱:我當時大概國中三年級,我高中畢業後就去麵 包店當學徒,沒繼續讀書,19歲開始工作。   c.李佩娟稱:我當時小學,印象不深刻。  ⑷(一家人共同居住的房子,登記在聲請人及李思豪名下,購買 該房子與土地的價金,何人所出?)   2子答覆略以:都是爸爸出的。爸爸當初之所以登記在我們 兄弟名下,是怕日後繼承要改名字麻煩,因為爸爸要把不動產留給兒子。  ⑸(為何你們認為要從父親留下的存款來支付他的看護費?)   a.聲請人稱:我買房子貸款500多萬,我父親留下的錢是作 為養老金、緊急預備金,非必要不會動用,但我媽媽跟妹妹去提領273萬元。我算過父親所需看護費,若加計我的房貸與現在較高的利率,我會無法支應,我最多只能負擔1萬5000元的看護費。但如遇特殊狀況,我1個人扛不住。   b.李思豪稱:我要養3個孩子,需要補習、保險等費用,我 每個月幾乎都透支,我父親的看護費,我勉強也擠不到1萬元。  4.彙整上情,可知相對人於年輕時在外工作養家,盧姐治擔任 全職家庭主婦操持家務,並以相對人交付之薪資支應家中開銷,漸將2子1女養育成人,養育期間並無不當教養,迄今亦與相對人結褵近50載;又相對人自82年中風後,即由盧姐治照顧並獨力持家,此時2子1女仍未就業(排行老大之聲請人僅16歲、仍就學),家中開銷均仰賴盧姐治節儉花用先前相對人工作所得,直至2子有工作及收入,然李佩娟因身體不好而未就業,仍與盧姐治及相對人一同仰賴相對人先前工作所留積蓄。  5.綜合以觀,現階段適合擔任輔助人者,僅可長時間陪伴相對 人之盧姐治及李佩娟,渠等既共同推由盧姐治擔任,當以盧姐治為適當,爰選定由盧姐治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6.至兩造所爭相對人看護費如何支應乙事,實與本件輔助人之 選任無關,且屬各自經濟狀況之考量,難認對錯。若各自經濟充裕,本無需爭執,但若各自均有侷限,雖捉襟見肘,是否相互體諒,生活堪過即可。畢竟相對人與盧姐治就是在這樣的情狀下養育2子1女成人,且養育過程無不當教養。聲請人與弟弟李思豪已獲贈1戶房地,且各有工作,均期待能過更好生活,若能減輕來自父親的經濟負擔更好,這些想法均務實且能理解。但思及早年父母養育艱辛,何嘗不也期待能稍減經濟重擔,但也逐漸熬過。易地而處,盧姐治須考量與相對人及李佩娟之長期生活所需,3人如何節儉度日,當有其早年習得之法。雖由相對人帳戶匯出273萬元至自身帳戶,經2子質疑。但既為全家人均知,且相對人思慮雖不完足,但仍具基本認知,並願與之同往銀行辦理,則日後盧姐治如何使用,本待時間檢驗,亦難想像經早年刻苦仍可養育子女成人,現養老金有限,卻不顧慮周全。是家中雖有歧見,但無礙於盧姐治最適任相對人輔助人之認定。  ㈢末以,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對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故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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