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MDV-113-監宣-11-202410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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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其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事宜。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下稱丙○○○) 之父親,相對人丙○○○前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之外祖父戊○○為其監護人,嗣戊○○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復經鈞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選定乙○○○為丙○○○之監護人。而丙○○○之外祖父戊○○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分割遺產,為此聲請許可為丙○○○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 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為證,並經本院向金門縣地政局函調土地建物公務之登記謄本,另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號、112年度監宣字第14號案卷,核閱屬實。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丁○○、丙○○○等取得,此有上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在卷足稽,可見該分割協議係經家族討論後協商而來,並獲全體繼承人同意;又審酌丙○○○現因重度精神障礙,於安養機構就養中,且須仰賴他人照顧,顯無法工作獲取收入,並有持續花費照護費用之需,堪認丙○○○需有足夠之現金得以負擔後續生活及照護費用,是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為處分丙○○○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換取現金俾便作為丙○○○後續生活及照護費用所需,應無不利之情事。此外,戊○○遺留之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178萬9,419元,丙○○○繼承遺產價值99萬5,176元,與其應繼分相當,分割方法堪認可行。從而,聲請人為辦理戊○○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聲請許可處分丙○○○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因此,監護人乙○○○為丙○○○處理遺產分割所得之財產,即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丙○○○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戊○○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財產價值 分割方法 1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333.34㎡ 1/2 3萬500元/㎡ 508萬3,435元 由關係人丁○○取得 2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500.01㎡ 1/1 1萬800元/㎡ 540萬108元 由關係人丁○○取得 3 建物 金門縣○○鄉○○○○段000○號 238.35㎡ 1/1 略 30萬9,700元 由關係人丁○○取得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 略 1/1 略 3萬1,947元 由相對人取得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金門郵局 略 1/1 略 93萬6929元 由相對人取得 6 商行 ○○商行 略 1/1 略 2萬元 由關係人甲○○取得,但甲○○須給付相對人2萬元 7 其他 應領老人慰助金 略 1/1 略 4,000元 由相對人取得 8 其他 應領廢車回收 略 1/1 略 2,300元 由相對人取得 9 其他 金門縣環保局 1,000元 合計 1178萬9,4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