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MDV-113-監宣-14-20241202-1
字號
監宣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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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志誠 相 對 人 陳清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清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志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鈺苓(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有水腦、腦萎縮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至兩造家中,在鑑定人曾杏 榕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姓名、年籍等問題,相對人無任何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經曾醫師為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器質性腦傷合併失智症,日常生活需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未來應無進一步改善可能,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參核上情,堪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揆諸上開規定,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現與其母鐘美琴一同照顧相對人;陳鈺苓為相對人之女,分別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全部家屬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陳鈺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鈺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