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MDV-113-監宣-16-202503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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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秀珍 代 理 人 張天振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即 相 對 人 張芸馨 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張芸馨(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張芸馨之住所地為金門縣烈嶼鄉,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張天祥為夫妻,育有含相對人在內共4名子女 ,其中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7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相對人大姊張琪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被繼承人張孔文(即相對人之祖父,下稱張孔文)與配偶張 陳蔭(於民國100年7月3日死亡)共育有四子一女,分別為長子張天乞(60年8月2日歿,未婚無子嗣)、次子張天祥(100年11月10日歿)、三子甲○○、四子丁○○(已出養)、長女戊○○,並收養有一女己○○。因手足間相處融洽,對於如何繼承雙親遺產均有共識。嗣張孔文於113年10月11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有包含相對人在內之甲○○等7人。張孔文遺產中有一間如附表所示座落於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因鄰近浮洲火車站,日後將改建為電梯大樓,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共識,由相對人以協議分割之繼承方式取得系爭公寓百分之100之所有權。爰請求准予監護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新北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 0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張孔文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對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等共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公寓之建物謄本、張孔文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甲○○個人戶籍謄本、張孔文除戶謄本與手抄全戶戶籍資料、系爭公寓之建物及土地謄本、張孔文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7、71至8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0號卷核對無誤。本院審酌上開分割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繼承張孔文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符合其應繼分比例,蓋依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張孔文之遺產總額換算新臺幣(下同)為18,953,351元,相對人為張孔文次子張天祥之代位繼承人,其應繼分比例為1/16,即1,184,584元(計算式:18,953,351元×1/16=1,184,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所繼承之不動產價值顯已超過其應繼分範圍(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可認係對相對人有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由其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類型) 所在地及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20.18平方公尺) 1/4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 (面積:72.25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