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MDV-113-監宣-7-20241001-2
字號
監宣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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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憶清 相 對 人 徐彥滄 居金門縣○○鎮○○里○○○○00號(指定送達) 關 係 人 徐啟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彥滄(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憶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彥滄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啟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彥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憶清、關係人徐啟家分別為相對人 徐彥滄之母親及叔叔,相對人因出生時腦部缺氧造成腦性麻痺,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民法、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 定日期:民國95年7月11日)、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3至17、55至57頁)為憑;復由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至金門縣福田家園,指派具精神專科專業之曾杏榕醫師擔任本件鑑定人,並同時於鑑定人曾杏榕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現場人數為何、是否能作簡單加減法之計算、能否辨識身旁家屬之身分、日常生活能否自理等問題,然相對人均無法為任何答覆,此有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鑑定人曾杏榕醫師之107年9月13日精專醫字第001435號精神科專科醫師證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1、113頁)。 ㈡又本件經鑑定人於113年7月16日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為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之個案,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僅具非常侷限社會性活動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狀。另相對人目前已成年,即使經過治療,功能仍無明顯改善之情形,故未來應無進一步改善之可能等語,此有曾杏榕診所113年7月22日榕精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人曾杏榕醫師113年7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應置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㈡又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及叔叔,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另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