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MDV-113-簡上-4-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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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成福 訴訟代理人 呂若梅 上 訴 人 劉 利 楊淑麗 陳俊彥 陳俊祺 陳俊瑛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李苡甄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陳成福、劉利、楊淑麗、陳俊彥、陳俊祺、陳俊瑛上 訴部分: ㈠上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陳成福負擔百分 之70,餘由上訴人劉利、楊淑麗、陳俊彥、陳俊祺、陳俊瑛各負擔百分之6。 二、上訴人李苡甄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苡甄給付被上訴人陳成福超過新臺幣2 59萬2344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成福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李苡甄其餘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苡 甄負擔百分之12,餘由被上訴人陳成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成福、上訴人劉利、楊淑麗、陳俊彥、陳俊瑛、陳俊祺(下以姓名稱之,下合稱陳成福等6人)上訴時原聲明:「1.被上訴人除原判決應給付上訴人陳成福之金額及利息外,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成福新臺幣(下同)614萬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利、楊淑麗各60萬元,上訴人陳俊祺、陳俊瑛、陳俊彥各5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3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1.被上訴人李苡甄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成福245萬98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李苡甄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劉利及楊淑麗各24萬元,上訴人陳俊祺、陳俊瑛及陳俊彥各20萬元,並均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C2第267頁)。並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正補充聲明:「1.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陳成福部分,其中245萬98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家屬看護費),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2.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劉利、楊淑麗部分,其中24萬元部分;不利於陳俊瑛、陳俊彥、陳俊祺部分,其中20萬元部分,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3.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苡甄應分別各給付上訴人陳成福245萬9800 元、上訴人劉利、楊淑麗24萬元、陳俊瑛、陳俊彥、陳俊祺20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上開變更屬減縮及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陳成福等6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苡甄(下以姓名稱之)於108年11月13日 下午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金門縣金寧鄉桃園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路與東湖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超速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因素,與陳成福騎乘之000-000號自用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導致陳成福人車倒地,旋即送往衛福部金門醫院進行緊急開顱手術,並於108年11月29日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頸椎脊髓損傷減壓手術,陳成福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頸椎脊髓損傷、腰椎椎間盤移位、創傷性脊髓損傷及吸入性肺炎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導致雙下肢及右上肢肌力缺損、肢體無力、不良於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大小便、洗澡、步行需他人協力照護;另因大腦傷勢嚴重,目前仍遺留周期長短性意識喪失及創傷性憂鬱症等症狀,陷入精神失序、無法獨自生活且須全日看顧之情況。 ㈡陳成福因李苡甄上開行為受有以下損害,爰依法請求李苡甄 給付: 1.醫療費用21萬2220元。 2.仲介手續費用1萬9000元。 3.看護費用: ⑴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共62天之外籍看護費13萬64 00元。 ⑵109年1月14日至112年3月9日外籍看護費122萬9583元。 ⑶上開期間之家屬看護費139萬4100元。 ⑷未來看護費用1048萬9698元(新進外籍看護自112年3月10日 始聘僱,計算至陳成福死亡,平均餘命計算約為15.02年,僅請求其中之1048萬9698元)。 4.交通費用4萬2525元:自108年11月至112年3月間,包括陳成 福於金門醫院門診治療30次、於愛人診所門診治療51次,於其他診所門診治療15次等所需交通費用,加上112年3月後需持續回診治療,每月回診1次之費用,總計4萬2525元。 5.額外生活支出10萬6979元:包括陳成福所需之醫療器材、復 健品、醫療床等項目費用。 6.未來輔具、照護用品費25萬1331元。 7.薪資損失112萬4988元:陳成福於車禍之當日108年11月13日 至111年11月22日止,期間均無法工作,喪失之薪資依勞動部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110年度農牧業人員經常性薪資3萬963元」計算,共計112萬4988元。 8.勞動能力減損:248萬8262元。 9.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陳成福日常須倚賴輪椅及專人照顧, 終身無法復原如昔,並須承受漫長痛苦復健及精神治療,生活全無品質,增加他人照顧之辛勞,身心所受痛苦可謂相當重大,此對於陳成福人格權無疑為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請求李苡甄給付陳成福2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費用。 ㈢另李苡甄應賠償陳成福之親屬劉利(陳成福之母親)150萬元 、楊淑麗(陳成福之妻)150萬元、陳俊祺(陳成福之子)100萬元、陳俊瑛(陳成福之女)100萬元、陳俊彥(陳成福之子)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成福1916萬8166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利15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麗15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祺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瑛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彥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本件經原審判決陳成福一部敗訴、劉利、楊淑麗、陳俊彥、 陳俊祺、陳俊瑛(下稱劉利等5人)全部敗訴後,陳成福就敗訴中之245萬9800元部分;劉利、楊淑麗各就敗訴中之24萬元部分;陳俊彥、陳俊祺、陳俊瑛各就敗訴中之2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⒈陳成福顯有看護之必要之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而陳成福 雖有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然該外籍看護應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應保障其有適當之休息時間。故在外籍看護休息時,即須由家屬負責照顧陳成福,以接替外籍勞工休息時之空檔。是原判決既認定陳成福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有聘用外籍看護與其同住負責照護之事實,於同判決內又認定家屬之看護費用不得請求,該判決前後之認定顯相矛盾,應係忽略外籍看護仍有休息需求而應與家屬交替照顧之事實,實有違誤。是李苡甄應賠償之看護費用,包含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之期間,其金額為139萬4100元;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27年1月15日止之期間,其金額為475萬5400元;以上共計614萬9500元之看護費用,並按李苡甄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計算,請求李苡甄再給付245萬9800元。 ⒉陳成福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大傷害,劉利等5人基於身分關係, 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而陳成福家屬因醫學知識不足,主觀上及感情上希望陳成福所受傷害為輕度,直至111年12月9日,方從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之回函中得知陳成福所受傷害屬重大傷害,而基於身分關係於112年4月18日追加請求李苡甄賠償慰撫金,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李苡甄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審法院予以採納,顯有錯誤。爰審酌陳成福家屬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暨其等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形為衡量之標準,在李苡甄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之前提下,劉利及楊淑麗分別請求2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陳俊祺、陳俊彥及陳俊瑛分別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洵屬適當。 二、李苡甄則略以: ㈠劉利等5人之精神慰撫金,因距陳成福所附最後一張金門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即109年7月30日,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李苡甄依法得拒絕給付;又該追加部分也不符合民法情節重大之要件。至過失相抵之比例,陳成福應負擔百分之80的過失責任。 ㈡陳成福之各項請求中,醫療費用21萬2220元、仲介手續費用1 萬9000元、外籍看護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看護費用13萬6400元、交通費用4萬2525元,及額外生活支出費用10萬6979元部分,李苡甄均不爭執。 ㈢另就陳成福之其餘主張爭執如下: 1.109年1月14日至112年3月9日之外籍看護費用122萬9583元, 李苡甄就金額部分無意見,但認陳成福並無看護之必要,乙 ○○應就其有24小時看護之需求等情負舉證責任;另看護費 及未來看護費之數額部分,應按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用。又 陳成福之病況顯有好轉趨勢,惟經鑑定、判斷後仍認為需要 長期看護,李苡甄同意以金門松柏園之收費標準即每月3萬5 000元作為依據計算,不應再以本國勞工之收費標準計算。 2.未來輔具、照護用品費25萬1331元:欠缺必要性,若認有需 要,則對陳成福主張金額沒有意見。 3.薪資損失112萬4988元:陳成福未舉證證明其有薪資所得每 月3萬多元之事實,且陳成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8歲,已超過我國勞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雇主可強制退休之65歲年限,應無薪資損失問題。 4.勞動能力減損248萬8262元:陳成福已逾65歲之退休年齡, 無勞動能力損失可言。若有,除強制責任險已給付之部分應予扣除以外,其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費2500元亦應扣除,並應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之函覆結果,計算陳成福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65計算,實屬合理。 5.慰撫金同意以30萬元計算。 ㈣綜上,陳成福等6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經原審判決李苡甄一部敗訴後,李苡甄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1.我國有關人民壽命之數據包含平均壽命、平均餘命、健康平 均餘命等3類,陳成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壽命、平均餘命、健康平均餘命分別為77.69歲、86歲、70.05歲;且有醫學資料顯示受傷者應較健康者之平均壽命少5歲;另經我國及WHO之統計資料顯示,疫情流行年間每人平均壽命應再減少1.2至1.6歲;原判決未將上述變數一併考量,逕認陳成福之平均餘命為86歲,可請求看護費至127年1月15日,顯有違誤。且陳成福等6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陳成福已無看護必要,可見並無請求看護費至85歲之理,原判決忽略此事實仍命李苡甄給付看護費至127年1月15日止,顯已過度優遇陳成福。 2.原判決逕以陳成福提出之購買羊隻證明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動物疾病監測管理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認定陳成福之每月薪資為3萬963元,並據此計算陳成福至80歲止之勞動力減損金額顯有違誤;應將購買羊隻、注射疫苗、採買飼料、羊隻意外死亡等成本、費用一併納入考量;且畜牧業需付出極大勞力,難以持續工作至80歲,實務上亦多採65歲為退休年齡,是原判決之認定並非妥適。 3.又原判決以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認定本件之肇事責任比例應 由陳成福負擔百分之60、李苡甄負擔百分之40,該鑑定結果固有其理,但尚非我國交通學上公認之原則,與一般用路人之認知亦有差距;應參酌「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認定本件肇事責任比例應由陳成福負擔百分之80、李苡甄負擔百分之20。 4.另原判決認定應給付陳成福之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部分, 依本案情節顯屬過高,請求再予酌減。 5.又李苡甄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車損8萬200元暨精神損害50萬元 ,共計58萬200元,應與陳成福等6人請求之數額互為抵銷。 三、原審為陳成福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命李苡甄應 給付陳成福296萬758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陳成福等6人其餘之訴。陳成福等6人及李苡甄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陳成福僅就敗訴中之245萬9800元部分,劉利等5人僅分別就敗訴中之24萬元或20萬元部分,詳前述)。其中: ㈠陳成福等6人之上訴聲明: 1.原審判決關於不利於陳成福部分,其中245萬9800元,及自1 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家屬看護費),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2.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劉利、楊淑麗部分,其中24萬元部分;不 利於陳俊瑛、陳俊彥、陳俊祺部分,其中20萬元部分,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3.上開廢棄部分,李苡甄應分別各給付陳成福245萬9800元、 劉利、楊淑麗24萬元、陳俊瑛、陳俊彥、陳俊祺20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李苡甄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李苡甄暨該部分之假執行,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陳成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兩造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李苡甄並稱: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C2第399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審不爭執事項第1至5點不爭執: ⑴兩造對本院109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及金門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108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⑵陳成福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醫療金額9萬6920元及失能 理賠金73萬元。 ⑶兩造同意李苡甄先前給付之紅包6000元,可抵扣其賠償金額 。 ⑷陳成福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應於過失相抵後再扣除 。 ⑸李苡甄對陳成福下列請求不爭執: ①醫療費用21萬2220元。 ②仲介手續費用1萬9000元。 ③外籍看護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共62天的看護費用 13萬6400元。 ④交通費用4萬2525元。 ⑤額外生活支出10萬6979元。 ⑥外籍看護費用每月3萬2500元 2.李苡甄因本件車禍造成車輛損害金額為8萬200元(零件是否 折舊、過失比例列為爭執點)。 ㈡爭執事項: 1.陳成福之餘命認定應以多久為適當? 2.陳成福請求專業看護費用外,是否有必要另請求家屬看護費 ?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3.陳成福勞動力減損之認定是否合理?應以若干金額或年紀為 適當? 4.原審所核予陳成福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5.劉利等5人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是否情節重大而成立及時 效是否消滅?如未消滅,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6.兩造(陳成福與李苡甄)過失比例應為何? 7.陳成福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則李苡甄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其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陳成福等6人主張李苡甄與陳成福發生系爭事故,致生上 開損害等情,除李苡甄不爭執部分外,為李苡甄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就上述整理之爭點分述如下: ㈡陳成福之餘命認定應以多久為適當? 1.李苡甄雖認原判決未全盤考量陳成福之平均壽命、平均餘命 、健康平均餘命等數據、受傷者較健康者之平均壽命為短及疫情流行期間平均壽命亦有下降等因素,逕認陳成福之平均餘命為86歲,顯有違誤云云。 2.惟查,陳成福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導致雙下肢及右 上肢肌力缺損、肢體無力、不良於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大小便、洗澡、步行需他人協力照護;另因大腦傷勢嚴重,目前仍遺留周期長短性意識喪失及創傷性憂鬱症等症狀,陷入精神失序、無法獨自生活且須全日看顧之情況。然查,系爭傷害及遺留的病症是否影響其平均餘命,依現行醫療技術尚無具體客觀之標準;且醫學技術日新月異,持續進步,身體狀況欠佳,是否即足有縮短性命之情形,亦屬有疑;又我國實務多採平均餘命作為判斷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以求客觀公平,若李苡甄認有不妥之處,應敘明理由外,更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李苡甄一方面認陳成福身體狀況恢復良好,另一方面又認陳成福因系爭傷害而有縮短餘命之情形,前後說理亦有矛盾,原判決採平均餘命之標準,應符現實與時代趨勢。李苡甄空言辯稱「尚有平均壽命、健康平均餘命等數據可參」、「受傷者應較健康者壽命為短」、「疫情就平均壽命亦有影響」等詞,而認陳成福平均餘命或有變化等語,僅係其片面臆測之詞,難以採信,縱使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或頭部受傷,尚難逕認平均餘命即會減少,且李苡甄所提出之相關實務見解,所涉個案為傷重至植物人程度,且就是否影響餘命亦有專業醫療鑑定報告供參,與本件陳成福所受傷害程度有間,且本件並無個案之專業醫療鑑定報告可供參照,是不同個案間尚難直接相互援用,故陳成福之平均餘命仍應依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認定。 3.是以,陳成福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口名簿附卷可考( 原審卷C1之2第91頁),於系爭事故時即108年11月13日為68歲至69歲,以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尚有餘命18.38年(原審卷C1之2第227頁),自堪認定,是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並依此餘命計算至127年1月15日之相關費用,應無違誤。 ㈢陳成福請求外籍看護費用外,無另請求家屬看護費必要: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2.經查,原審判決以陳成福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且是否終身需 專人照顧,雖無法預測,但將來再進步之可能性較低,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回覆單、顏存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C1之3第457頁、C1之4第21至43頁),乃認陳成福顯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並已依陳成福平均餘命、已發生之事實及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李苡甄應給付之外籍看護費用(其中109年1月14日至112年3月9日為122萬9583元;另112年3月10日至127年1月15日為441萬5728元。 3.惟陳成福另請求家屬看護費,雖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然而,陳成福以外籍看護僅能工作8小時為由,另請求家屬看護費,其並未能實際證明家屬有於外籍看護時間外之看護事實及必要,是另行請求親屬看護費是否有理由,尚屬有疑;且原判決已依前開鑑定案件意見表,認陳成福是否終身需專人照顧,無法預測,但因將來再進步之可能性較低,而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依「全日看護」之標準,計算陳成福因系爭事故所需要之看護費用,應認已填補此部分所增加之生活需要,是陳成福既已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已與單純由親屬代為照顧,而無外籍看護之情形有別;再者,所謂之「全日照護」係相較於「半日看護」之用語,而作為請求填補之計算標準,並非指陳成福需要整日24小時,時刻均需有人照顧協助,且陳成福並非不得動彈之人,亦有睡眠及休閒等時間供彈性調整,本件聘用之外籍看護既與陳成福同住,負責照護,要非一般朝九晚五上班族之工作時數可比擬,是原判決認陳成福有看護之必要,並已計算李苡甄應給付之外籍看護費用,已足以填補其損害。陳成福另請求親屬看護費用部分,難認有理由。 ㈣陳成福勞動力減損所計算每月薪資標準應屬合理,至於年紀 應以計算至75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指之勞動能力喪失係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個人實際所得額,僅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即我國民法上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並非採所得喪失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 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且臺灣在107年正式邁入高齡社會(老年人口超過14%),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結構轉變,並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又畜牧乃高度勞動之工作,需耗費相當之體力,但依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農林漁牧業普查-109年農林漁牧業普查總結報告提要分析,65歲以上農林漁牧業人口尚有54%,是主張逾越65歲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合先敘明。 3.本件陳成福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65%,有臺大醫學 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971號函暨鑑定意見表(原審卷C1之3第447至449頁)可參,且因陳成福並非受僱之人,而依陳成福提出之購買羊隻證明(原審卷C1之1第191至195頁)、工作及客戶證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動物疾病監測管理資訊系統所示金門縣防疫所動物施打疫苗紀錄表(原審卷C1之3第361至375頁),可知有數名村里長、客戶提出上開證明,已證明陳成福持續工作之事實,並確實有從事飼養事業10年以上,並有購買過陳成福所畜養之動物,且從歷年之疫苗施打紀錄,從102年至109年間,每年亦有施打肉牛、肉羊總數介於21至67頭間不等,是認陳成福確實有從事養殖牛隻、羊隻之工作,則依通常情形,以農牧業人員經常性薪資代之,即依勞動部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110年度農牧業人員經常性薪資3萬963元」計算,尚屬合理。 4.惟原判決以前開資料計算勞動力減損至陳成福80歲之部分, 雖審酌65歲以上農林漁牧業人口尚有54%,但從事農林漁牧業需要高度勞動能力,而身體機能隨年紀漸長而逐步衰退,反應時間的延長、整體動作速度變慢、知覺動作表現衰退、認知方面有關注意力及辦識力的改變,以及視覺方面的改變,此為社會通念,是勞動能力減損之年紀計算標準仍應有一定參考標準為宜,而不宜無限延長,以符合有損害始有填補原則。 5.本院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2第1項規定,新領或未 逾75歲駕駛人已領有之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75歲止,其後應每滿3年換發1次,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1個月內,經第64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第52條之1所定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檢附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參考立法理由,係鑑於高齡化已為社會發展趨勢,隨著駕駛人年齡增長,身體老化影響反應及靈敏度為不可避免之自然現象,經瞭解許多國家確有針對高齡駕駛人駕駛執照訂定特殊管理規定,為維護高齡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參考其他國家駕駛執照,建立高齡駕駛人駕駛執照定期審查機制,75歲以上的駕駛人每3年需換照一次,同時也必須通過體檢標準、認知機能檢測等,經由適當評估機制,讓用路人與家人都能安心。該規定以75歲作為換發駕駛執照為標準可供作為本件之參考,是本院認以75歲為計算標準為合理,以免無限上綱。 6.綜上,依上開經常性薪資為標準,以陳成福車禍發生之108 年11月13日起至75歲之115年1月13日止,共計6年2月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0萬797元【計算方式為:30,963×64.00000000=2,000,796.00000000。其中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以鑑定報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5%計算,是陳成福主張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僅130萬518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00萬797元×65%﹦130萬518元),逾此範圍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7.李苡甄雖抗辯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將購買羊隻、注射疫苗、 採買飼料、羊隻意外死亡等成本、費用一併納入考量,不得逕以陳成福提出之購買羊之證明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動物疾病監測管理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認定為3萬963元;且畜牧業需付出極大勞力,難以持續工作至80歲,實務上亦多採65歲為退休年齡,是原判決認定勞動力減損金可計算至陳成福80歲等節並非妥適,然本院已審酌上情,縮減可請求之年限,理由均說明如前,李苡甄前開抗辯,均不足以推翻陳成福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是李苡甄以此主張陳成福無勞動能力減損,尚無理由。 ㈤原審判決核予陳成福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應以若干金額 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依前開意旨,參酌陳成福日常須倚賴輪椅及專人照顧 ,終身無法完全復原如昔,並須承受漫長痛苦復健及精神治療,生活全無品質,增加他人照顧的辛勞,身心所受痛苦可謂不輕,乃審酌原告陳成福從事畜牧業,子女均已成年;而李苡甄為退休國中老師,退休金每月4至5萬元,有1名子女大學就讀中等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各項差距,認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其論斷已有所依循,並無任何不當。李苡甄僅以「就本案情節而言,仍顯過高,應再予酌減」之空泛理由為主張,應屬無據。 ㈥劉利、楊淑麗、陳俊祺、陳俊彥、陳俊瑛之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權是否成立及時效是否消滅?如未消滅,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事故係於108年11月13日發生,應為一次性侵權行為事 件,且事故之初,陳成福即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頸椎脊髓損傷減壓手術,並因系爭傷害導致雙下肢及右上肢肌力缺損、肢體無力、不良於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大小便、洗澡、步行需他人協力照護,需24小時專人照護,除有歷次前述之診斷證明書外,並於108年12月23日經金門醫院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此有金門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C1之4第21頁),而陳成福亦於109年6月30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書狀中已敘及因系爭事故導致陳成福餘生均需臥床,從此均仰賴他人照顧,增添家人負擔等語(見附民卷第9至10頁),且卷附108年度偵字第1081號起訴書核犯法條欄中亦載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見附民卷第21頁),可見陳成福已認所受系爭傷害非輕,身為至親之劉利等5人均應已知悉;而系爭事故離陳成福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已間隔7月,其病情已轉穩,且無惡化跡象,應可認自該時起即符合損害顯在化之要件,是劉利等5人遲至112年4月18日始具狀追加請求渠等之精神慰撫金,參照上開說明,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㈦兩造(陳成福與李苡甄)過失比例應為何? 1.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審判決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2月3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080194708號函及檢附之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案件偵卷第11-14頁),認陳成福為肇事主因,李苡甄為肇事次因;另參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判決中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以李苡甄肇事前平均車速為81kph,遠遠超過限速60kph,且剎車瞬間速度也高達55.30kph以上,距避免碰撞,至少要減速至28.15kph,相差甚遠等情,而認李苡甄責任非輕,陳成福主張李苡甄應負肇事責任40%,並非無據。 2.李苡甄主張參酌「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 「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認定本件肇事責任比例應由陳成福負擔百分之80、李苡甄負擔百分之20,惟其以「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上路」、「車禍發生時,安全帽掉落一旁,表示安全帽未扣好,或安全扣已損壞」等理由,做為增加陳成福過失程度比例之依據。然查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發生原因已如鑑定報告所示,至於「無照駕駛」只是違反交通行政法規,所謂「安全帽未扣好,或安全扣已損壞」也僅是推測之詞,尚無實證,均非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另李苡甄所提出之「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乃係保險公會就汽(機)車肇事責任提供從業人員處理相關事務時供內部參考之標準,尚無對外拘束法院之效力,是李苡甄之主張,並不可採。 ㈧陳成福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則李苡甄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1.就車損部分: ⑴李苡甄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車損8萬200元,應與陳成福請求之 數額互為抵銷。而陳成福已表明車損部分如在扣除正常折舊之前提下,其沒有意見等語。 ⑵又系爭車輛係101年出廠,而修復費包括工資2萬9800元、零 件5萬400元,此有穎哲企業社估價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C1之1第369、371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8年11月13日止,已使用逾6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5040元,加上工資2萬9800元,李苡甄得主張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4840元,此亦為陳成福所不爭執,佐以本件陳成福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60%,李苡甄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0%,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李苡甄得請求陳成福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金額為2萬904元(計算公式:3萬4840元×60%=2萬904元),故李苡甄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萬904元。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且被害人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李苡甄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罹有失眠症、憂鬱症等情,固提出愛人放心診所113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C2第355至357頁),惟就李苡甄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原審並未提出,且李苡甄係駕駛汽車致生系爭事故,是否受有傷害,亦屬有疑。就上開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李苡甄罹有失眠症、憂鬱症等情,惟此究否因系爭事故造成尚未可知,李苡甄就因果關係之存在,未舉證至本院獲得心證,是尚難認陳成福對李苡甄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而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李苡甄請求以精神上損害50萬元為抵銷乙節,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承上各情,就系爭事故而言,兩造間有過失相抵之情形,已 如前述。從而,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額為861萬5420元(醫療費用21萬2220元、仲介手續費用1萬9000元、外籍看護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看護費用13萬6400元、交通費用4萬2525元、額外生活支出10萬6979元、109年1月14日至112年3月9日外籍看護費122萬9583元、112年3月10日起未來外籍看護費441萬5728元、醫療輔具6萬9610元、未來照護用品費用8萬2857元﹤以上金額,兩造均已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130萬51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依過失比例40%計算,李苡甄應賠償陳成福344萬6168元(計算式:861萬5420元×0.4﹦344萬6168元)。再者,陳成福因系爭事故曾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6920元、失能理賠金73萬元,及李苡甄給付之紅包6000元,並同意由李苡甄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以上金額,兩造均已不爭執),故經損益相抵後,李苡甄應給付陳成福261萬3248元(344萬6168元-9萬6920元-73萬元-6000元=261萬3248元)。另李苡甄可主張抵銷2萬904元,是陳成福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李苡甄請求259萬2344元(計算式:261萬3248元–2萬904元﹦259萬2344元)。 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陳成福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陳成福請求自113年2月2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 ㈠就陳成福等6人上訴部分,原審判決認其等此部分請求,均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其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㈡就李苡甄上訴部分,陳成福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苡甄給付259萬2344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苡甄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李苡甄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李苡甄其餘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成福等6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李苡甄之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成福、李苡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劉利、楊淑麗、陳俊彥、陳俊祺、陳俊瑛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一: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卷宗 附民卷 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卷宗卷一 原審卷C1之1 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卷宗卷二 原審卷C1之2 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卷宗卷三 原審卷C1之3 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卷宗卷四 原審卷C1之4 本院113年簡上字第4號卷宗 本院卷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