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MDV-113-簡抗-1-20241101-1

字號

簡抗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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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惠鈴 相 對 人 方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 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112年度城簡字第50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原告陳惠鈴未於訴狀中敘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並有恫嚇法官之言語,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情,應有違誤;查抗告人已於民事起訴狀第4至5點敘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於該民事起訴狀第1至3點則係描述該案所涉爭議之始末,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濫訴情形而裁處罰鍰並非合理,應係該案法官基於個人利益所為之報復行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及第7項 分別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3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即第一審判決以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以該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處原告罰鍰之情形,原告就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為避免其利用救濟程序續為濫訴,允宜為合理之限制,即應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分別提供擔保,為提起上訴之合法要件,有該條立法理由可供參考。觀之上開第4項規定分列「本訴訟之裁判」與「處罰」部分,該「本訴訟之裁判」當不包括「處罰」,又第7項規定係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應供擔保,而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者,並無應供擔保之規定,參以供擔保之目的,係為避免原告利用救濟程序續為濫訴,是上開第7項規定之「本訴訟之裁判」,應不包括處罰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抗告人如同時對「本訴訟裁判」與「處罰」部分聲明不服者,經法院命其就原裁判所處罰鍰供擔保後仍未供擔保,應係就「本訴訟裁判」聲明不服部分之必備程式有欠缺,而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然就抗告人對「處罰」部分之聲明不服,法院仍應就其不服之理由為實質之審查。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本訴訟裁判」之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因未就原裁 定所處罰鍰100,000元部分供擔保,應予駁回:   抗告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 其訴,並認其有濫訴情形而處罰鍰100,000元。抗告人就原裁定之「本訴訟裁判」與「處罰」部分均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以112年度城簡字第50號民事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及就原裁定所處罰鍰100,000元部分供擔保(見原裁定卷第79頁),惟抗告人於補正期限內僅繳納抗告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未就原裁定所處罰鍰100,000元部分供擔保,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就「本訴訟裁判」聲明不服之必備程式應有欠缺,其對本訴訟裁判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對抗告人處以100,000元之罰鍰,尚屬適當: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為前提,原告提起此類訴訟並應就存有前開事由等情為說明及舉證。  ⒉查抗告人於原裁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於起訴狀理由欄 記載個人對先前訴訟之主觀看法,約記載略以:「金門地檢主任檢察官竄改偵查筆錄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候補法官違法、無證據即為簡易判決」、「本院4位法官應迴避不迴避,罔法裁判」(見原裁定卷第15頁)等語,經本院交叉比對後,認抗告人對於相關前先訴訟之指摘,均係出於其個人之主觀意見,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至於其於原裁定審理時提出與案情無關之指摘,並於起訴狀中確實有引用宗教文宣,手繪宗教圖樣,並載有「急速流人的血」、「禍哉」、「恐龍法官」、「我要向他們發出我的判語」(見原裁定卷第15至17頁)等字樣,難認抗告人提起原審訴訟之目的,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有所牽涉,且亦有基於不當目的及重大過失提起本件法律上及事實上欠缺合理依據訴訟之情,核屬濫訴,增加法院之負擔,浪費司法資源,為防免上述情形發生,有效遏止濫訴情事,自有必要予以適當之制裁。再衡以抗告人本件濫訴之相關具體情形,本院認原裁定對抗告人處以100,000元之罰鍰,尚屬適當,並無違誤。  ㈢末按,本件抗告人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因屬民事 訴訟第二審之裁定,且本件訴訟標的未逾1,500,000元,屬不得上訴、抗告至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雖於另案提起抗告,惟因不合規定經最高法院退件在案,此有最高法院113年9月26日台民丁字第1130000071號函在卷可佐,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抗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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