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MDV-113-聲-1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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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清雲 許碧珠 相 對 人 林慧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號 停止執行裁定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 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0號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35號(原109年度補字第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依本院109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41,2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聲請人隨即向本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均係主張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堪認聲請人提供擔保之訴訟終結,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俾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號 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提存所109年5月15日存字第13號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訴訟既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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