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KMDV-113-補-52-20241004-1
字號
補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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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謝東霖 被 告 林根陣 林清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 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 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 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 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第、第2項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2萬元,此部分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2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合計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20元(計算式:10,020元+3,000元=13,02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 一併補正被告林根陣、林清柒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房屋租賃契約書、修繕費用及財物損壞等證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