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MDV-113-補-61-20250122-1
字號
補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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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真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任安 被 告 金門縣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楊沁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311,398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規定甚明;而審判長上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前段規定: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所謂「同地」之各級法院,係指不同審級之法院在同一所在地。之所以限制送達代收人指定之效力僅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係因送達代收人與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同一,第二審法院復與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同一,始可生就近送達之便利。若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非與第一審法院同一所在地,則縱限制各級法院與第一審法院同一所在地始為指定送達代收人效力所及,因第二、三審法院與送達代收人非屬「同地」,亦屬無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前段規定意旨,亦可知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須與法院「同地」始屬有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8, 311,398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8,311,398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7,216元。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件另有其他應補正事項,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㈢另原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錦芳部分,因其所指定之送達 代收人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大安區,與本院所在之金門縣不同地,故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不生效力,揆諸上開見解,本院日後應向當事人即原告送達,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原告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7,216元。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2 本件原告之工商登記資料。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後段規定,本件記載之當事人為法人,則請一併提供原告之商業登記資料,供本院確認公司之設立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3 本件訴狀載明之法定代理人柯任安住所、居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起訴狀既然已載明法定代理人為柯任安,則請一併陳報其住所、居所,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