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MDV-113-親-4-20250205-1
字號
親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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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丁○○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之母丁○○已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與被告離婚 ,伊等雖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子,然實非丁○○自被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報告為佐。依前揭報告,已可確認原告非丁○○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是認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事件係為確認原告身分所必要,故訴訟費用宜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