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MDV-113-訴-27-20241210-2
字號
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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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倪君耀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金門景緻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監察人 林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乃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被告之監察人即林嘉宗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經核無不合,是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間擔任被告之董事,因原告 與被告之經營者理念不合,且被告已辦理停業,故原告於112年3月2日以金門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洪晨淯為辭去董事職務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112年3月3日經洪晨淯之妻子林姿君代為收受,則原告即已失去董事身分而無為被告處理事務之義務,詎料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28日及113年4月12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北執甲108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清償欠費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對負責人即列為董事之原告限制住居,使原告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法院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8-139頁),顯係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而為認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2年3月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