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MDV-113-訴-29-20241226-2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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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邱復生 被 告 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簽定之聯貸及自貸案保證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兩造曾於112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828號案件之調解程序中,就本件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合意,此經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828號調解紀錄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就被告之上開主張,亦曾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表示兩造確有合意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㈡本件非屬小額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兩造合 意管轄之例外狀況,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㈢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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