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贈與契約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MDV-113-訴-3-20250103-1
字號
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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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顯揚 住Blk 000 Bishan St 00 #00-00 Singapore 000000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尊翔律師 原 告 郭小妹 住Blk 00 Lor 0 Toa Payoh #00-000 Singapore 000000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蔡其發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村○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蔡顯揚、郭小妹;並協同辦理變更門牌號碼金門縣○○鎮 ○○0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蔡顯揚 、郭小妹。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坐落於門縣○○鎮○○村○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協同辦理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鎮○○000○0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坐落金門縣○○鎮○○村○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顯揚、郭小妹,並應協同辦理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鎮○○0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另追加郭小妹為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蔡顯林、蔡顯銘、蔡顯來與被告、原告之父親蔡炳麟 於民國105年8月13日、同年月19日,分別簽定協議書,約定就原告及被告曾借名登記於訴外人之祖業,即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1141-1地號土地,重測後1141地號為瓊林村測段374地號土地),及其上金門縣○○鎮○○000○0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由訴外人歸還予被告,並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在被告指定之蔡炳麟名下;再於被告取得僑民身分後,由蔡炳麟以贈與方式將金門縣○○鎮○○0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金門縣○○鎮○○段0000號地號分割後之土地過戶至蔡炳麟名下。惟訴外人均無配合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告遂提起履行協議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勝訴確定,系爭房地業移轉登記予被告。詎料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竟無視協議,至今未依協議將系爭房地中金湖鎮瓊林測段374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金湖鎮瓊林176號之建物移轉給原告之被繼承人蔡炳麟。又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且門牌176號建物及其基地,乃蔡炳麟祖厝,被告之前開贈與乃屬道德上之贈與,而原告二人既復為蔡炳麟之繼承人,乃依協議書及民法第406、408、420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書內容。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蔡炳麟,且協議書上之 贈與附有條件;惟協議書並無任何關於附帶條件之記載,且觀二協議書之文義,無論是先贈與過戶至蔡炳麟,再贈與過戶至被告,抑或先贈與過戶至被告,再贈與過戶至蔡炳麟,皆係蔡炳麟取得系爭房地中門牌176號房地,而被告則取得門牌180號房地。 (三)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簽訂協議書時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明文件 ,訴外人無法將系爭房地直接歸還予被告,故須請原告蔡顯揚協助,先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至原告被繼承人蔡炳麟名下,等被告辦妥我國身分後,被告再取回該房地其中一半,另一半則於原告蔡顯揚積極協助被告取回房地時,再贈與蔡炳麟作為酬謝。惟原告蔡顯揚就被告取回房地之過程並無任何幫忙,致被告須自行提起訴訟,因原告蔡顯揚並未履行協議書上贈與之附帶條件,是原告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父蔡炳麟、被告,及訴外人蔡顯麟等人,於105年 8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㈠),同年月19日復由蔡炳麟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分由其二人取得之合意,再簽訂另一份協議書(下稱協議書㈡),業據其提出上開協議書影本為證,被告且就上開協議書之存在及真實性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8-199頁),則依協議書㈠「立協議書人蔡顯林、蔡顯銘、蔡顯來同意將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含其上未登記建物門牌:金門縣○○鎮○○000○000號房屋二棟)所有權全部歸還蔡其發,並同意以贈與方式辦理過登記手續。且同意由蔡其發指定贈與過戶至蔡炳麟名下」,及協議書㈡「立協議書人蔡炳麟、蔡其發同意將歸還取得之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含其上未登記建物門牌:金門縣○○鎮○○000號(將來由蔡炳麟取得)、180號(將來由蔡其發取得)房屋二棟》所有權全部,做如下之協議:一、暫時先以蔡炳麟為登記名義人,並於蔡其發取得僑民身分之時,即將其應有持分贈與歸還蔡其發。二、於蔡炳麟取得所有權後,即行辦理土地分割手續,分割位置及分割面積依現場測量為準,分割後地號分配,依上述建物位置各自取得。」等語之文義觀之,原告之被繼承人蔡炳麟與被告約定,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176、180號之系爭房地,先由訴外人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蔡炳麟,待被告蔡其發取得僑民身分時,蔡炳麟即應將系爭房地中之門牌號碼180號建物及其基地,贈與歸還蔡其發。換言之,原告被繼承人蔡炳麟與被告雙方合意,先由訴外人將系爭房地歸還被告並登記在蔡炳麟名下,蔡炳麟再將系爭土地按其上未保存登記之門牌176、180號建物基地予以分割,由蔡炳麟取得門牌176號建物及基地,被告則取得門牌180號建物及基地,足見被告蔡其發確實允諾本該屬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中門牌176號建物及其基地,無償給與蔡炳麟,且經蔡炳麟簽署協議書接受,而成立贈與。縱系爭房地未能依協議書㈠先移轉登記在蔡炳麟名下,但不影響協議書㈡被告贈與系爭房地中門牌176號建物及其基地給蔡炳麟之真意。遑論訴外人未依協議書㈠移轉系爭房地於蔡炳麟名下,蔡炳麟無可歸責之事由;且被告就贈與門牌176號房地給蔡炳麟乙節,亦不爭執,僅爭執該贈與附有條件而已。 ⒉被告雖抗辯上開贈與附有條件,即原告蔡顯揚須協助被告蔡 其發取得系爭房地。然綜觀協議書㈠㈡均未見有記載原告蔡顯揚須協助之附帶條件。況證人蔡欽水到庭陳述105年8月13日協議書㈠係其協助協調,但沒看到協議書簽約之情景,原告蔡顯揚沒有參加協調會;而證人陳志瓶即協議書㈠所載委託之地政士,且為協議書㈡之見證人,亦證稱:協議書㈠㈡均係其繕打後交協議書當人自行簽名,沒見過蔡炳麟,是原告蔡顯揚幫蔡炳麟處理,176號部分,將來是由蔡炳麟取得,協議書並沒有其他的附帶條件等語,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無所據,而不足取。 (二)系爭房地業經被告訴請訴外人蔡顯林、蔡顯銘、蔡顯來等人 返還,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而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金門縣地政局地籍字第1130002728號函暨金湖鎮瓊林村測段374(重測前為瓊林段1141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1141-1)、383地號(分割自114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且由上開判決書附件之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悉,門牌176號建物之基地為1141-1地號,即重測後之金湖鎮瓊林村測段374地號。系爭房地既已由訴外人歸還被告,而被告又於協議書㈡允諾「立協議書人蔡炳麟、蔡其發同意將歸還取得之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含其上未登記建物門牌:金門縣○○鎮○○000號(將來由蔡炳麟取得)、180號(將來由蔡其發取得)房屋二棟》所有權」、「分割後地號分配,依上述建物位置各自取得」,卻迄未將門牌176號房地交付蔡炳麟,其贈與給付顯然已遲延。 (三)原告蔡顯揚、郭小妹為蔡炳麟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經我國 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蔡炳麟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卷為憑,則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原告二人繼承蔡炳麟之受贈財產上一切權利。又原告主張門牌176號建物及其基地,乃蔡炳麟祖厝,被告並未爭執,是可認被告上開贈與,即屬符合社會通念之道義或美德,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則原告二人依民法409條第1項前段「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中門牌176號建物及其基地金湖鎮瓊林村測段374地號,移轉予原告二人,復因門牌176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為移轉登記,而代之以變更該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二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及民法406、408、420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