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MDV-113-訴-40-20250311-3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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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幸妙即足天下養生館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高青海 鄭婉婷 賴姿燕 高靖宸 張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125元,該裁定並於114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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