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MDV-113-訴-55-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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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成月芬 訴訟代理人 陳西芳 陳子昇 被 告 陳宗山 李能鶴 均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是以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請求為訴之追加,自無從准許。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 追加:「1.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湖鎮塔后段第201之1號地上物拆除整地工程費用新臺幣50萬55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追加,依首開說明,其追加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對被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