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MDV-113-訴-59-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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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黃梓函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國維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同段4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柏油路面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依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5.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路面)及同段4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3.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路面)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51.09平方公尺及209平方公尺,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2年1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被告不知於何時起,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分別於472地號土地鋪設如附圖編號甲之柏油路面、於473號土地鋪設如附圖編號乙之柏油路面,作為道路通行之用,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就系爭土地既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編號甲部分、乙部分之柏油路面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權益,致原告完全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部分而受有損害,具直接因果關係,又被告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其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甚明,參系爭土地交通便利、遊客甚多,附近尚無嫌惡設施,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依據,即每年新臺幣3,169元(151.09平方公尺*88元*10%+209平方公尺*88元*10%),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系爭土地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至多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原告並無以系爭土地為特別犧牲之必要,是被告抗辯難認有據。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5.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路面)拆除;及同段4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3.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路面)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169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最早於民國55年間即已形成道路供公 眾通行使用迄今不變,且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部分現況亦屬柏油水泥路之範圍,故原告請求部分確屬早已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應屬確定。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故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内,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即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剷除系爭柏油路面及給付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即顯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亦顯過高而不合理。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惟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為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成道路是否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圖一時之便利或省時,應綜合考量當地之現有客觀情狀,判斷其屬於特定地區對外聯絡之原有功能已否喪失,有無較為適宜之其他道路可供替代而定。易言之,凡私有土地長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未曾中斷,土地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初未為阻止,且目前並無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喪失其供道路通行之原有功能者,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狀態自仍存續中。再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部分鋪設柏油,而無權占有之;雖被告不爭執有鋪設柏油之情(本院卷第179頁),但抗辯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部分於55年間,已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迄今。經查,被告之前揭抗辯,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空拍圖、金門縣現有巷道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金門縣金城鎮公所現有巷道證明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圖在卷可;且查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部分,從GOOGLE MAP街景圖觀之,向北銜接珠水路,向南為延伸之巷道,巷道旁之村落,咸仰賴該巷道向北或向南通行,而形成完整之路網,除可供該巷道兩旁之住戶使用外,尚提供附近及到訪之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之用,包含住戶之親友、郵差、送報生、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人員之通行利益。設若無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上甲乙部分之現有巷道,不但將使面向巷道之住戶難以南向通行(參現場照片),且不特定公眾僅可經由該巷道旁水頭聚落內狹小曲折之村落小道通行,除造成不特定公眾通行不便外,也有礙於急難時消防車或救護車之出入,足見系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實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具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功能及必要性,並非僅係供附近住戶通行便利或省時之用,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有據。 (三)綜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之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即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無從主張無權占有;且原告對該部分土地自由使用收益已受限制,國家縱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惟此乃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甲乙部分、排除侵害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詮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