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MDV-113-訴-61-20241016-2
字號
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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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葉建迎 (現在金門○○○00000○○○之單位服 役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僅先繳納支付命令費 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尚餘第一審裁判費10,895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此有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5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