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MDV-113-訴-71-20250122-1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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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林宗毅 被 告 楊懿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0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1,1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審判長上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前段規定: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所謂「同地」之各級法院,係指不同審級之法院在同一所在地。之所以限制送達代收人指定之效力僅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係因送達代收人與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同一,第二審法院復與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同一,始可生就近送達之便利。若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非與第一審法院同一所在地,則縱限制各級法院與第一審法院同一所在地始為指定送達代收人效力所及,因第二、三審法院與送達代收人非屬「同地」,亦屬無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前段規定意旨,亦可知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須與法院「同地」始屬有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楊懿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42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1,190元。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㈢另原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周嬌樺部分,因其所指定之送達 代收人收件地址為臺中市西區,與本院所在之金門縣不同地,故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不生效力,揆諸上開見解,本院日後應向當事人即原告送達,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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