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MDV-113-訴-72-20250306-1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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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張琴治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張輝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編號A區塊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區塊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1/2。因兩造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有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就該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有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業經原告陳明綦詳,且有本院所調取之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採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案為公平等語,被告對原告上 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為自認。再以,該地經本院履勘後,確認被告所獲分之B區塊上方已有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建物,且A、B區塊均臨路,兩區塊並無明顯價值落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提供之空照圖(本院卷第33至47頁)附卷可考。審酌兩造各自分得部分之價值與應有部分相當,且被告可獲分其已使用、上有鐵皮建物之區塊。自堪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公允。故認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鑑於分割共 有物之訴,其本質上不具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均無不可。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係訴訟之本質所不得不然,故認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圖: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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