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MDV-113-輔宣-2-20241115-1
字號
輔宣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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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惠甄 相 對 人 李克強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克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選定李惠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8月1日因發生車禍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 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2份、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經本院前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於鑑定人前,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其後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診斷為「器質性腦傷」,並根據其過去病史及此次病程,推斷其精神病症狀以及認知功能之缺損可能受腦部外傷及感染造成之譫妄影響。推論對於受意思表示與為意思表示能力有部分的障礙,在自我照顧及財務處理需要他人協助處理。惟至今觀察期相對短,並甫因感染出院,尚難以排除生理因素對於意識狀況及認知功能之影響,未來回復之可能性尚不明確,無法排除有進一步恢復之可能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10月18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依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而聲請人為其長女,其等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李惠娜、李惠妮及李志順均同意等情,有親屬會議同意書2份附卷足憑。本院綜參上情,認聲請人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由其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相對人未來精神狀態如有回復之情形時,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人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