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MDV-113-養聲-3-20241121-1
字號
養聲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洪水靜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洪德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75年6月18日收養乙○○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75年6月18日在汶萊收養林進經、廖宏桃之子即相對人乙○○(即ANG TECK-WEI,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並已撫育成年。因聲請人長年在汶萊工作、生活,在汶萊之收養關係亦已生效,故未察覺在我國之收養關係尚須認可方生效。緣聲請人近年自汶萊退休後,返回金門定居,為確立我國之親子關係,爰聲請認可收養,且此收養關係業經乙○○之生父母同意,乙○○之配偶蔡婷婷亦同意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長於相對人20歲以上,且相對人被收養當時已 依汶萊法律,經其生父母即林進經、廖宏桃同意而於75年6月18日在汶萊成立收養關係,有聲請人所提出經我國駐汶萊遠東貿易文化中心認證之之領養同意書、領養註冊申請書與其中譯本、相對人從小到大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護照影本等為佐。相對人現已成年並與蔡婷婷(即Cai Tingting)結婚,亦到庭陳述前揭收養關係明確,並提出配偶蔡婷婷之同意書。審酌本件收養關係早於汶萊即已確立,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稱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符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意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