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MDV-113-養聲-5-20241101-1
字號
養聲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有關於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1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我國籍之甲○○與越南籍之丙○○結婚後,甲○○欲 收養丙○○之子乙○○○而提出聲請。經電詢甲○○表示:伊長年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金門之地址僅供設籍而已,乙○○○自越南入境我國後,伊一家人也會一起住在汐止共同生活,故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堪認本件收養人之實際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應專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