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MDV-113-養聲-9-20250310-1

字號

養聲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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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甲○○與其前夫胡江陽所生之女乙○○(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養女,業經甲○○與丁○○同意並於113年1月31日訂定收養契約,前已於大陸地區辦妥收養登記,爰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此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前段、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財 產總歸戶清單、營業稅稅籍證明、健康檢查表、經公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離婚協議書、居民戶口簿、收養協議書、丁○○同意出養聲明書等為佐。經本院函請金門縣政府為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收養人身體健康、生活穩定,經濟足以支付被收養人日常開銷,自被收養人國小時起與之相識至今,雖收養人需往返兩岸,無法長時間陪伴被收養人,但收養人居住大陸期間,對被收養人盡心力照顧,並提供其完整的教育及生活,被收養人相當喜歡,彼此相處合宜,並逐漸認定收養人為其父親,依附關係正向,無恐懼及受虐現象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暨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均到庭陳明同意此收養關係乙節。綜核上情,堪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情感與關係融洽,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稱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爰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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