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MDV-114-司促-220-20250319-2

字號

司促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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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楊竣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28,01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2月14日核貸40萬元整予債務人,約定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按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1.54%計算之利息現為13.25%,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上開借款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13年12月14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經債權人屢次催索,迄今債務人仍未依約繳款,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帳戶往來查詢、利率表、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328,010元 楊竣豪 自113年12月14日起 至114年1月13日止 年息13.25% 1 328,010元 楊竣豪 自114年1月14日起 至114年10月13日止 年息15% 1 328,010元 楊竣豪 自114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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