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MDV-114-司票-1-20250207-2
字號
司票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玉琼 相 對 人 袁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袁志偉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原本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附表所示本票原本,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袁志偉 275萬元 103年10月15日 114年1月8日 CH768578 2 400萬元 103年10月15日 114年1月8日 CH768579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