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MDV-114-司票-7-20250317-2
字號
司票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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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獻彥 相 對 人 邱士欣 翟星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自簽發本票日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向票 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併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審查意見可參照。查,聲請人請求以簽發本票日111年1月5日為利息起算日乙節,經本院審閱本件本票原本,其上並無就利息、利率之特別約定記載,則聲請人逕請求以發票日111年1月5日為起息日,即屬無據,而本院僅得依上開規定,准許自到期日113年1月4日起之利息請求,逾此之利息請求即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票面金額200萬元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 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 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邱士欣、翟星翰 111年1月5日 2,000,000元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4日 TH331179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