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MDV-114-司票-9-20250324-1
字號
司票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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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號 聲 請 人 游宗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玄理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木山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 票10紙,惟被繼承人游木山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逝世,而該10紙本票業經被繼承人游木山以自書遺囑,以及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書,將之分配予聲請人,由聲請人取得本票權利,今該等本票均已屆期,且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據非 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暨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次按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又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10條分別明定。 三、次按最高法院民國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 議:「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 聲請費,經本院以114年3月3日函請聲請人限期補正,該函於114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即不合法。 ㈡又本件本票債權既然是游木山之遺產,即屬全體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債權,雖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經由遺產分割協議而單獨取得本件本票債權,惟本院形式審查聲請人提出之釋明文件,似未能表彰係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共同作成之分割協議?又聲請人主張游木山乃於113年10月31日往生,然本件本票有部分到期日係在該往生日之後,則要如何能踐行付款提示?以上疑義,亦經本院以114年3月3日函一併請聲請人限期補正,惟聲請人逾期猶未補正,從而,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亦難認其聲請適法,是應予駁回其本件聲請。 四、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及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規定,暨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補繳本件聲請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