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MDV-114-抗-1-20250217-1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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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莊勝騏 莊大慧 相 對 人 陳靜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抗 告人已清償相對人所主張之本票票款,本件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本件之6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欠缺行使追索權要件。從而,相對人之聲請與法不合,原裁定應廢棄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94年度臺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前段規定: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所謂「同地」之各級法院,係指不同審級之法院在同一所在地。之所以限制送達代收人指定之效力僅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係因送達代收人與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同一,第二審法院復與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同一,始可生就近送達之便利。若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非與第一審法院同一所在地,則縱限制各級法院與第一審法院同一所在地始為指定送達代收人效力所及,因第二、三審法院與送達代收人非屬「同地」,亦屬無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前段規定意旨,亦可知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須與法院「同地」始屬有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 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109號卷核閱無誤,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准許裁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等語,惟查系爭本票均已載明 「憑票准於特定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及「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一節,有相對人113年11月15日提出之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見司票卷第9至1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之形式上要件已具備,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一事盡其舉證,而本件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尚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另抗告人對本件系爭本票是否已為清償,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相對人即原裁定聲請人於聲請程序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賴 煥璋部分,因其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件地址為高雄市三民區,與本院所在之金門縣不同地,故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不生效力,揆諸上開見解,本院日後仍向相對人本人為送達,如相對人認有委任專業人士協助之必要,亦得以委任代理人之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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