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MDV-114-聲-1-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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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一珍 簡丞漢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五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十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判決確定 、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 本件執行事件財產一旦保險契約解約等,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55號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3446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人壽保險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受理在案(113年度司執字第735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12號),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參照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受損害者,應為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參之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7,689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6年。準此,本院估計聲請人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6年。從而,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本件執行,其可能所受之損害額計算為1,220,307元(計算式:4,067,689×5%×6年=1,220,307),取其整數,本院認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125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人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