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MDV-114-聲-3-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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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麗珅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尤綵璿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30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00,000元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假扣 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8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節字第700號)。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且假扣押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 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82號提存書、北院縉113司執全節700字第114900029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縉113司執全節字第700號函、北院信113司執全節700字第1144058672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新北院楓114司執全助和11字第1144034431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撤回,且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詮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