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MDV-114-訴-10-20250217-1
字號
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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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劉忠華 被 告 洪燕玉 (住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3至27頁),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