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MDV-114-訴-2-20250107-1
字號
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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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郁疆 被 告 蔡富雄 (住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