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MDV-114-重訴-1-20250303-1
字號
重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英俊 莊英萬 莊英通 莊憲忠 王文攸 徐玉妹 張琦錦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進來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規定甚明;且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無非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7月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9條明定「若因本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而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相對人係依據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請求,並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範疇,是「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三筆訟爭標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協議書請求將相對人之訴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有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18頁)。聲請人所簽立協議書第9條固約定:「若因本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而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5頁);然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請求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管轄,不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縱相對人之請求涉及兩造間債權契約,然與前述專屬管轄部分之原因事實具有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聲請人既非原告,且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對 於本案依法有專屬管轄權,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表一: 編號 抵押權人 抵押標的物 抵押權登記日期、字號 抵押權類型 證物 1 莊英通 土城區清水段317地號 102/6/7 樹板登字第394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證一 2 莊英通 土城區清水段1772建號 102/6/7 樹板登字第394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證二 3 王文攸、莊憲忠、莊英通 金沙鎮呂厝村段193地號 102/6/7 金登資二字第6000號 普通抵押權 原證三 4 莊憲忠、王文攸、莊英通 金沙鎮沙宅劃段86地號(信託財產) 102/6/7 金登資二字第6000號 普通抵押權 原證四 5 王文攸、莊憲忠、莊英通 金沙鎮呂厝村段116地號 102/6/7 金登資二字第6000號 普通抵押權 原證五 6 王文攸、莊憲忠、莊英通 金沙鎮呂厝村段117地號 102/6/7 金登資二字第6000號 普通抵押權 原證六 附表二: 編號 受託人 信託財產 登記日期及字號 證物 1 莊英萬、莊英俊、莊英通、莊憲忠、王文攸、徐玉妹、 張琦錦 金沙鎮沙宅劃段86地號 105/12/21 105金登地字第12416、12417、12418、12419、12420、12421、12422號 原證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