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MEM-113-城交簡-22-20241001-1
字號
城交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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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益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益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車牌號碼「851-C EF」應更正為「851-CFE」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益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盧益符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益符於民國113年2月7日12時10分許,在金門縣○○鄉○○○00 號盈春閣餐廳飲用高粱酒約100毫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處出發欲返回工地,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18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益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