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MEM-113-城交簡-28-20241001-1

字號

城交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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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毓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行經金門縣金 城鎮中興路161巷交岔路口」應更正為「行經金門縣金城鎮中興路173巷與173巷14弄之交岔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毓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與李福秀發生碰撞事故,應予非難。犯後雖知自己呼氣酒精濃度已超標而該當本罪,然仍未能坦然面對,於偵訊時僅沉默以對之態度。並衡酌其無刑事前案紀錄,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3號   被   告 許毓鶯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毓鶯於民國113年7月4日1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巷 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出發,行經金門縣金城鎮中興路161巷交岔路口時,適李福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警獲報到場理,於同日8時29分許,當場測得許毓鶯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42毫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毓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4日1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出發,行經金門縣金城鎮中興路161巷交岔路口時,適李福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警獲報到場理,於同日8時29分許,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42毫克之事實。 2 證人李福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李福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警獲報到場理之事實。 3 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檔案暨話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住處出發,行經金門縣金城鎮中興路161巷交岔路口時,適李福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警獲報到場理,於同日8時29分許,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4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毓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體內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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