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MEM-113-城交簡-29-20241001-1

字號

城交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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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俞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際,執意駕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無刑事前案紀錄,及警詢、偵訊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黃俞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峰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29日0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飲用啤酒15至16瓶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統一超商外出發,沿環島北路、瓊安路方向行駛。旋行駛至金寧鄉安岐352號「五聖棋牌社」,下車將其內椅子推倒。嗣民眾報案,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進而於同日5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俞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照片、金門縣金寧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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