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MEM-113-城交簡-37-20241202-1

字號

城交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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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一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一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一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對酒駕之危害及刑責知之甚明,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原應從重論處,然幸未傷及無辜民眾,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與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歐一權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一權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辣姐羊肉爐,飲用高粱酒約100毫升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地點出發,往斯時位於金門縣○○鄉○○路000○0號之居所方向行駛。旋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行經金山路20之6號前,不慎自摔倒地。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歐一權身上酒味濃厚,進而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一權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供承不諱 ,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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