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MEM-113-城交簡-40-20241202-1

字號

城交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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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3行「右側第 三、四肋骨、右手第五掌骨折」應更正為「右側第三肋骨骨折,第四肋骨骨裂、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並應補充「被告楊鈞吉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楊鈞吉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有警政署駕籍查詢清單 (偵卷第71頁)可考,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考量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執意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及告訴人高貴美之人身傷害,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掌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訂行至繪有「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乃肇事主因,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骨折,第四肋骨骨裂、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臀背、右膝鈍挫傷及挫擦傷等傷害之傷勢嚴重度。與被告刑事前案紀錄所示之素行與品行,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檢察官面前達成和解,卻自始未履行賠償責任(偵卷第113至117頁)之犯後態度,與警詢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號   被   告 楊鈞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鈞吉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金門縣金湖鎮自強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繪有「停」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高貴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開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高貴美受有右側第三、四肋骨、右手第五掌骨折、右臀背、右膝鈍挫傷及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貴美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鈞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貴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鈞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1份可稽,本案係無照駕駛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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