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MEM-113-城交簡-44-20250213-1

字號

城交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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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佳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佳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邵佳男(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凌晨1時5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金門縣金城鎮莒光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金城鎮莒光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夏崇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夏崇恩因而受傷(邵佳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並經警於113年5月31日凌晨1時50分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340ng/mL、498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佳男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卷 第11頁),核與證人夏崇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0日強制採驗尿許可書、金門縣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M02865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1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9至29、43至49、55、65至69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吸食毒品後駕車 ,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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