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MEM-113-城原交簡-3-20241231-1
字號
城原交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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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華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罪數: 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且其得以預見告訴人與其發生擦撞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駕車逃離,將增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妨害肇事者身分之追查,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未婚、有一個成年女兒久未聯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4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被告所犯各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號 被 告 陳華昇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 居金門縣金寧鄉榜伯玉路1段桃園路 口盈成汽車修車廠對面前行50公尺 右轉大排水溝草叢工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昇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光明,自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路1段賢城路往吳厝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號旁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與路邊暫停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路邊暫停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有薛涵紜乘坐於暫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抽菸,陳華昇不慎自左後方擦撞薛涵紜,致薛涵紜受有左側小腿及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陳華昇、林光明亦人車倒地。詎陳華昇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薛涵紜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協助傷者就醫,亦未表明身分或徵得薛涵紜之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旋薛涵紜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涵紜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華昇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薛涵紜、林光明、邱永仁、胡碧珍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路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